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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慎选择税目: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报酬

 日期:2017-07-20 08:14:18 人气:59

案例背景

 

AB公司为关联公司,两个牌子一套班子,Z女士担任AB公司法定代表人。C公司为AB公司的母公司,Z女士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Z女士为香港地区人士,每月在AB公司不取得收入,一直进行个人所得税零申报,在C公司每月取得40万元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在进行外籍个人零申报核查工作中发现该问题,并针对这一疑点,对Z女士开展了调查。

 

对于收入类型的争议

 

企业认为,Z女士自20131月起每月在C公司取得40万收入,该项所得为董事费,并按照劳务报酬申报了个人所得税,并强调C公司与Z女士的合同中并未注明人事雇佣关系。原因有三:一是Z女士在与C公司的雇佣合同中写明了每月的40万元收入为劳务报酬;二是企业提供的缴纳社保的相关文件显示,企业并未给Z女士缴纳“五险一金”;三是Z女士在公司除了领取该笔劳务报酬并未取得任何其他形式的收入。

 

税务机关认为,Z女士在C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会推举任董事长职务,负责主持召开公司重大会议、决定高级管理人员人事任免、定期审阅公司财务报表及其他重要报表、文件、签署公司重要合同协议等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第二条规定:“(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税务机关认为Z女士取得的收入不应属于董事费收入,而是属于工资薪金收入。

 

处理结果及启示

 

税务机关多次约谈企业负责人进行税法宣传和辅导,企业最终认同了税务机关的主张,确定该外籍个人Z女士取得收入的性质应为“工资薪金”而非“劳务报酬”,并通过发放劳务报酬的C公司补缴了Z女士的个人所得税。

 

对于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税务机关提示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税目处理需谨慎,避免出现工资薪金、劳务报酬项的税目混用情况;二是外籍员工信息要全面掌握,包括劳务合同、在华时间、公司职务、工作职责、社保缴纳(是否为中国公司或外国公司雇主缴纳)等情况进行资料归集,方便规范内部管理;三是对税目合理性进行判断:结合外籍个人基础信息,结合其公司职务,是否参与日常经营,在华天数等情况综合判断其是否为任职受雇关系,以及扣缴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的合理性。

 

简评:实务中有一种很重要的误区,就是很多当事人会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当做劳务报酬所得,签了劳动合同就当做工资薪金所得。不能简单根据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来判断是否形成任职雇佣关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这是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一部税务部门规章)第十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本案中,Z女士虽然没有跟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在C公司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属于典型的任职关系,应该界定为工资薪金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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