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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配套费”缴纳契税的是与非

 日期:2020-08-06 21:24:10 人气:19

  某公司20178月取得土地使用证,20185月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200余万元。配套费该不该缴纳契税?

 

  配套费是否缴纳契税不能一概而论。就该房地产公司的情况,取得土地使用证后,按照规划建筑面积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用缴纳契税。

 

     政策分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这里的前提条件是以协议方式出让或者以竞价方式出让,由于当时土地出让方式是协议或者竞价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分别收取,都属于为取得土地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所以说在这种背景下,市政建设配套费是契税的计税依据需要缴纳契税。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明确: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根据2007年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对土地进行收储,由生地变为熟地。因此,在2009年的背景下,土地出让金从内容到形式已经很规范,以成交总价款即出让金作为计税依据符合《契税暂行条例》规定。但考虑到土地一级开发模式复杂多样,有可能分别支付。为此,特意强调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但也仅是说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并没有涉及后期的城市配套费的事,即强调如果市政建设配套费、各种补偿是出让金的成本,那么不得扣除。

 

  配套费的区别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34号文件中的市政建设配套费是不是一种费?答案是否定的。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是费用性质不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一种政府性基金,而后者只是一种费用。

 

  二是征收单位不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上交到财政部门,而后者是交到国土部门。

 

  三是征收时间不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交付的,而后者是在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交付的。


  四是征收依据不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按照规划建筑面积和每平方米的缴费标准计算缴纳的,而后者金额是与取得的土地面积有关。


  五是征收目的不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针对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收取的,是为了改变居住环境、提高城市品质而缴纳的,而后者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经济利益。

 

  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配套费是否作为契税计税依据缴纳契税,要视情况而定:

 

  在生地出让下,即通过协议或竞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包括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各种补偿费用(如拆迁补偿费等)、向政府缴纳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后两项作为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并且三项共同构成契税计税依据。

 

  如果是熟地出让,即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则契税计税依据应当是成交确认价格,即《成交确认书》确定的价格,不包括后期支付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所以说,我们不能见到配套费就认为是“134号文件中的市政建设配套费,确定为契税的计税依据缴纳契税。我们要从契税的立法精神上去分析,到底该不该缴纳契税。像开始我们提到的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就不是契税的计税依据,不用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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